广州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
发布时间: 2008-7-7 11:26:23    信息来源:广州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

 

广州市自来水用水申请报装业务单位

 

行业自律诚信服务(暂行)守则

(广州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自律性文件)

 

第一章 

第一条 依照省市政府关于加强行业协会管理,实行行业自律,诚信服务,守法经营的要求,为了规范广州市自来水管道承报装行业以及相关单位(代理申报单位)申报使用自来水的业务行为,维护供水企业、用水设施建设单位以及最终用户的合法权益,并与《广州市自来水公司申报用水流程》和《广州市用户共用用水水设计指引》规定相衔接,制定本守则。

第二章  本守则约定用词解释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的用水申请人是指直接负责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关责任的单位或单个住宅居民户。

包括用水设施的建设者、用水设施承建者、最终用户和代理申报单位。

用水设施的建设者是指出资建设用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用水设施的承建者是指依法取得用水设施施工权的单位。

最终用户是指能够与供水企业(供水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通过注册水表与供水企业(供水人)发生用水计量关系的单位或居民住户。

代理申报单位是指已经在广州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诚信服务登记备案,并接受用水设施的建设者或承建者(委托人)的委托,代理申请用水的承报装专业单位或具备相关资格的用水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单位。

第三条 本守则所称用水设施包括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户内用水设施。

第四条 本守则所称供水审核部门是指供水企业(供水人)及其授权的下辖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守则所称的连接工程是指按照《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规定的连接。

第六条 本守则所称通水是指连接后为了对用水设施进行冲洗、试压、消毒,检验水质等步骤以及设施管理养护所需要的接驳通水。

第七条 本守则所称正式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供水人)直接与最终用户发生用水计量关系的供水。

 

第三章 委托与代理关系的备案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人)投资新建、改建的用水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委托代理申报单位申请用水的,代理申报单位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并可以参照使用广州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制定的《委托(代理)申报自来水连接业务履约事项备案文本》(以下称《履约事项备案文本》签订协议,确认委托关系后交由广州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备案。

第九条  经备案的用水申请委托项目,由代理申报单位依照《履约事项备案文本》的约定直接向供水企业申请用水。因代理申报单位未能按履约协议要求完成委托人委托事项,或有意拖延办理的,委托人有权中止委托关系,另行委托他人,责任由代理申报单位承担。代理申报单位应及时归还委托人的一切资料。

第十条 实行一个用水申请项目建立一个委托关系且办理一项备案手续的制度。 委托(代理)期以《履约事项备案文本》约定的项目内容完结为期满,委托关系结束,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如委托方无过错,代理申报单位提出中止履约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委托人提出变更代理申报单位的,应遵循《履约事项备案文本》条款指引进行。履约过程中止委托关系的,应向广州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销案,重新委托的,重新备案。供水审核部门接到广州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出具相关证明后,依照程序办理变更。

第十一条 代理申报单位每宗的服务代理行为均记录在案,其自律诚信服务记录登载在协会网页www.gzcsgs.com供查询。

 

第四章 代理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代理申报单位必须取得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资格,具备与其业务范围和技术能力相当的执业条件。并在广州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诚信服务登记备案,其代理申报用水的业务行为接受广州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依照上级政府部门指导意见要求制定的行业自律规定的约束,定期接受广州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关于行业自律诚信服务的评价。

第十三条 代理申报单位应配备与其业务量相称足够的专职报装从业人员,设立项目专职责任人登记制度,中途改变专职责任人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和相关部门。专职报装从业人员应熟知《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广州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范,熟悉用水申请报装业务的程序,诚实守信,严格遵守行业服务责任规范,定期参加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业务知识更新,定期接受个人操守评价并在行业协会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代理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水协向供水企业和行业内通报,停止其代理申报业务。

(一)受到相关政府部门依法作出停业整顿、查封、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丧失履约能力。

(二)未能通过工商年审登记。

(三)发生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受到查处。

(四)屡次发生欺诈用户行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未能通过行业协会自律诚信服务条规的定期评价。

(五)没有配备专职报装业务从业人员,或专职报装业务从业人员不经行业协会行业自律诚信服务注册备案,规避责任的。

 

第五章 代理服务操作指引

第十五条  代理申报单位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有关申报用水业务时,有义务将《广州市自来水公司申报用水流程》和《广州市用户共用用水水设计指引》提交委托人,并解释申报程序。

第十六条  代理申报单位应到广州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以下称市水协)领取《履约备案文本》与委托人充分商议后签约,确立委托关系。如委托人认为有必要修订和补充相关条款的,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修订和补充。签订的《履约备案文本》一式四份,提交市水协备案,加盖备案专用章后其中一份作为向供水企业申报用水时需要提供的资料。

代理申报单位同时应取得具有委托人法人代表签署的委托书。

    第十七条  代理申报单位有义务将办理申请用水所须提供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委托人,双方应作好书面签收记录,属于申报后应归还委托人的资料,代理申报单位应当及时归还。代理申报单位在办理过程未能及时主动告知委托人补充材料而影响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委托人享有对委托事项的办理进度和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代理申报单位有义务依照《广州市自来水公司用水申请流程》规定按时完成申报,并及时与委托方沟通,将供水企业的批复及其办理情况在两个工作日内照会委托人,有批复意见文本的,应及时将批复意见文本复印件交给委托人留存。

 

第六章  委托事项备案的限制

第十九条  本守则所指的委托关系备案仅涉及办理用水申请及其相关手续的事项,包括办理用水设施与公共管网的连接、通水、水表注册、协助用户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正式供水等相关手续。不包括具体工程设计、施工等,如有涉及其它方面的事项,双方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另行确定合同关系。双方可根据《履约备案文本》所列内容商定劳务费用数额和支付方式,应依据委托事项事先另行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七章  委托关系变更的争议解决

第二十条  发生委托关系的解除和延续委托关系方面的纠纷时,双方首先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提请广州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依照行业自律规则和诚信服务准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循法律途径解决。

 

第八章  附则

二十一条 制定本守则依据省市政府部门颁布文件为:广州市监察局、广东省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广州市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以穗监字[2007]12号联合转发的文件(粤监发[2007]4号)《关于印发2007年广东省社团组织行业协会深入开展自律和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地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  本守则中涉及供水企业审核用水申请的权限所依据的法规性条文为:

(一)《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第158号令)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以前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经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供水。”

(三)《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第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或者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事先向供水企业提出连接申请。”

(四)《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九条:“…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五)《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六十条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二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用水设施,包括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

 第二十三条 本守则按照20071120 日广州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第二届二次理事会议通过的《供水企业审核用户自建用水设施连接申请和水表注册规范》的自律性规定制定暂行。